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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文号:无    发布时间:2016-08-22   发文单位:聊城市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2016年2月4日

     

 

聊城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煤炭清洁利用和监督管理,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促进全市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家发改委《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清洁利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源头防治、过程监管、严管煤质、达标排放、优化结构、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的政策措施,支持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优质煤炭,支持清洁燃烧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是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属开发区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具体负责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交通、环保、规划、城管、工商、质监、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做好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政府制定县(市、区)、市属开发区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考核办法,每年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年度目标考核体系。

  第六条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会同发改、公安、交通、环保、规划、城管、工商、质监等部门建立煤炭清洁利用联合执法、应急处置和管理信息共享机制。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经信部门是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经营监管和组织、协调、指导煤炭清洁利用促进工作,督促企业高效清洁利用煤炭资源。

  公安部门负责对在行政执法中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予以处置;负责对违规违法运输车辆进行依法查处。

  环保部门负责对煤炭经营单位、燃煤单位污染物治理设施的运行情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依法实施监察监测。

  工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或取缔无照经营煤炭及其制品的行为。

  质监部门负责煤炭检验检测化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依法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计量器具依法实施检定或校准。

  交通运输、城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煤炭道路运输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依法对煤炭电子交易平台、煤炭交易市场、煤炭物流、煤炭期货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储煤场地布局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储煤场地应当符合布局规划要求。在城市规划区、风景名胜区、水源地保护区、集中住宅区等周边和河流两侧2千米范围内禁止建设经营性储煤场。除此之外,已建成的储煤场地经县(市、区)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可纳入聊城市储煤场地规划。各县(市、区)、市属开发区规划建设(新建、改扩建)2~3处经营性储煤场地,引导煤炭经营企业统一入驻经营。各县(市、区)、市属开发区要把清洁煤配送中心建设纳入统一规划。

  第九条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依法加强储煤场地监督管理,依法规范储煤场地建设和运营。

  本办法所称储煤场地包括经营性储煤场地、燃煤单位储煤场地、洗选加工企业储煤场地以及企业自有的铁路专用线储煤场地和铁路转运站储煤场地。

  储煤场地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储煤场地和进出道路必须硬化;储煤场地周边设置挡风墙、防风抑尘网等设施,防风抑尘设施要高于设计堆高或堆存煤炭2米以上(全封闭储煤场地除外);场地内设置足够数量的固定或移动式喷淋设施;场地出口设置固定的车辆冲洗装置;场地周边设置排水沟和沉淀池,回收喷淋及煤堆渗出的煤泥水。

  第十条  已经建成并投入运营的储煤场地,应当设置挡风抑尘墙或防风抑尘网,安装固定式或者移动式抑尘喷淋装置,设置运输车辆进出清洗设施、废水回收利用设施,防止煤炭扬尘污染。

  储煤场地的防尘、抑尘设施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储煤场地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第十一条  在本市落地经营的煤炭,应当在经营性储煤场地集中存放和销售。鼓励支持煤炭经营企业入驻统一规划的经营性储煤场地,集中开展煤炭经营活动。

  禁止在储煤场地外乱堆、乱放和销售煤炭。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和燃煤单位在装卸、储存、加工煤炭时应当采取有效降尘、抑尘措施。

  机动车运输煤炭应当采取密闭措施,铁路运输煤炭应当喷洒抑尘剂进行覆盖。

  第十三条  燃煤单位应当配套建设污染物治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燃煤产生的污染物不得超标排放、超总量排放。

  燃煤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脱硫、脱硝、除尘技术和设备,对煤炭燃烧产生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等污染物采取控制性措施,实现达标排放。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和燃煤单位是煤炭质量的责任主体,对其经营、加工、使用的煤炭质量负责。

  煤炭经营企业和燃煤单位应当建立煤炭购销台账,载明煤炭购销数量、购销渠道和煤质检测信息,并保留两年。

  第十五条  在本市经营和燃用煤炭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指标要求。煤炭质量指标要求由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市实际分类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鼓励经营企业、燃煤单位对煤炭进行洗选加工,提高煤炭质量和清洁利用效率。

  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企业和燃煤单位应当逐批次检测煤质,并于每月5日前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属开发区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报送上一月份煤质检测信息。各县(市、区)、市属开发区汇总后,每季度首月10日前向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煤质检测信息。

  各县(市、区)、市属开发区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每半年至少抽检一次煤炭质量,抽检对象为本辖区内所有煤炭经营、加工和使用单位。聊城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煤炭质量抽检工作。

  县(市、区)、市属开发区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根据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工作安排,及时报送本行政区域的煤质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煤炭检测机构实施煤炭抽样检验检测。抽样检验检测煤质不收取检测费用,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预算保障。

  第十八条  禁止高硫份、高灰份劣质煤炭在本市经营和燃用。

  聊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禁止销售、使用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

  第十九条  聊城市散煤使用采取配送制。各县(市、区)、市属开发区根据散煤使用区域布局,合理规划建设1~3个洁净煤配送中心,对全市居民生活、型煤加工以及没有采取脱硫除尘措施的燃煤单位实行统一配送,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县(市、区)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民用洁净煤配送量给予一定的财政补贴,市财政根据县(市、区)、市属开发区补贴情况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储煤场地不符合本市布局规划要求违法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储煤场地未设置防尘、抑尘设施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未设置车辆进出清洗设施的,依据《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煤炭经营企业和燃煤单位在装卸、储存、加工煤炭时未采取降尘抑尘措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运输煤炭未采取密闭措施,造成撒漏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煤炭购销企业未建立煤炭购销台账或者购销台账及检验报告保留不到两年的,依据《煤炭经营监管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在本市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煤炭的和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煤炭经营企业和燃煤单位未逐批次检测煤质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送煤质检测信息的;检测信息不真实或弄虚作假的,依据《煤炭经营监管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  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煤炭清洁利用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6年3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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