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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文号:鲁财建〔2018〕75号    发布时间:2018-11-20   发文单位:山东省财政厅等部门


各市财政局、环保局、法院、检察院、发展改革委、科技局、公安局、司法局、国土资源局、住房城乡建设局、水利局、农业局、海洋与渔业局、林业局、卫生计生委、法制办、畜牧兽医局,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青岛海事法院: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完善生态环保责任追究制度,促进受损生态环境修复,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鲁办发〔2018〕28号)等有关政策要求,我们研究制定了《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
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司法厅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水利厅
山东省农业厅
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
山东省林业厅
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
2018年9月17日




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号),《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鲁办发〔2018〕2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是指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根据法院判决、调解或磋商的结果,由赔偿义务人缴纳的,因生态环境损害所造成的清除或控制污染的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减损、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后评估等相关费用。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以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本办法所称赔偿权利人特指山东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政府。设区的市政府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跨设区的市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生态环境损害地的相关设区的市政府协商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协商不成的由省政府指定管辖;省政府管辖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跨设区的市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赔偿权利人可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第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等案件中经生效判决、调解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索赔的资金。

  (三)赔偿义务人自愿支付的赔偿金。

  (四)其他经财政、环保及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第五条 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调解确定或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议定,由各级政府或其指定部门(机构)组织开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第六条 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经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确定无法修复的,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调解确定或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议定,赔偿义务人应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损害结果发生地统筹用于生态环境修复。

  第七条 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议定,由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由其组织第三方修复的,其发生的污染清除、生态修复费用不执行本办法管理。

  经组织修复后评估认定,生态环境修复不能达到磋商确定的修复效果,需要重新以货币方式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属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上缴赔偿权利人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通过磋商议定的生态损害赔偿资金,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执收;通过人民法院环境公益诉讼生效判决、调解确定的生态损害赔偿资金,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应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与财政票据管理系统”上缴,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确定执收单位生态损害赔偿资金执收编码。

  第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可以用于相应生态环境损害事件以下费用的支付:

  (一)清除污染费用。

  (二)控制污染费用。

  (三)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或替代修复费用。

  (四)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补偿。

  (五)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赔偿。

  (六)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后评估等合理费用。

  (七)调查取证、专家咨询、环境监测、鉴定、勘验、审计、评估、验收、律师代理等必要费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条 某一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赔偿金应用于该事件的生态环境修复,不可修复或无必要修复的,可用于其他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修复。资金原则上应用于损害结果发生地。

  第十一条 修复项目和修复单位确定后,由修复单位向赔偿权利人同级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申请,同时提交生态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方案、支出预算及相关文件资料,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上述材料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环保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按程序及时收缴、拨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审核批复资金支出预算,组织实施资金绩效管理和财政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省环保厅要设立资金台账,配合省财政厅做好绩效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地相关主管部门和财政、环保部门要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督促资金使用单位加快预算执行进度,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快项目建设,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由项目实施地相关主管部门和财政、环保部门联合报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省级相关主管部门、省法院、省检察院备案,并以适当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对虚报、冒领、挤占、截留、挪用等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9月21日。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关于印发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建〔2017〕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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