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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职业年金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

法规文号:鲁人社规〔2018〕10号    发布时间:2018-10-31   发文单位: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现将《山东省职业年金经办规程(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8年8月15日


  

山东省职业年金经办规程(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以下简称职业年金)经办管理服务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92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年金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人社厅发〔2017〕125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5〕4号)、《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转发人社部规〔2017〕1号文件明确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社规〔2017〕12号)、《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及投资运营实施办法的通知》(鲁人社发〔2018〕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全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管理职业年金,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职业年金经办管理包括计划建立、参保登记、基金征收及归集、账户管理、转移接续、待遇管理、会计核算、信息披露、统计分析、档案管理、计划监督和风险控制等内容。

  第四条 职业年金基金采取集中委托投资运营的方式管理。省直管及各市、县(市、区)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由省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省社保局)集中行使委托职责。

  省社保局负责组织指导和考核全省各级经办机构开展职业年金经办管理工作;负责汇总编制和上报职业年金基金财务和统计报表;承担国办发〔2015〕18号、人社部发〔2016〕92号和鲁人社发〔2018〕7号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管理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级经办机构负责职业年金参保登记、申报核定、征收和归集缴费、账户转移、接受待遇支付申请、管理相关业务档案等。

  省级以下经办机构应向省社保局提供本级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信息、缴费信息、待遇支付申请和账户转移申请等相关资料或信息,按期将本级职业年金缴费及相关账户利息划入省级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协助省社保局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 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业务年度,按年核定缴费基数,按月缴费。业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记至“分”。

  第七条 职业年金经办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数据信息实行省级统一集中管理。省社保局与市级经办机构通过信息系统接口实现经办数据的传送、交互功能。


第二章 计划建立


  第八条 全省建立多个职业年金计划开展投资运营,实行统一收益率。各计划之上设立虚拟的全省职业年金统一计划,由省社保局指定其中一个计划的托管人、受托人兼任统一计划收益率计算人、审核人,负责计算、审核统一收益率及单位净值。由省社保局指定其中一个计划作为支付赎回计划。

  第九条 省社保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法人受托机构作为职业年金计划受托人,负责受托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受托人应当委托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职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应当委托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职业年金基金受托、托管和投资管理机构在具有相应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机构中选择。

  第十条 每个职业年金计划设置1名受托人、1名托管人、不少于3名投资管理人;同一计划中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一个计划的受托人不得兼任其他计划的受托人,一个计划的托管人不得兼任其他计划的托管人,同一投资管理机构最多同时兼任2个投资组合的投资管理人。

  第十一条 受托人的选择、更换由山东省职业年金基金监管和管理机构评选委员会(以下简称评选委员会)通过招标的形式确定。

  省社保局应定期向评选委员会报告受托人履行职责情况,并在受托管理合同期满前提出是否更换受托人的建议和具体办法,报评选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制定选择、更换受托人的实施方案,确定评选形式、制定评选标准、编制评选文件、组织评选活动,并承担其他相关事务性工作。

  第十三条 省社保局应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的职业年金计划管理合同指引,与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由受托人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十四条 受托人评选文件中应包含受托人选择、监督、更换职业年金计划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的方案。

  省社保局应当监督受托人选择和更换职业年金计划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的标准和过程,以及受托人与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分别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的情况。

  第十五条 省社保局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的职业年金基金管理运营流程规范,与受托人等管理机构确定职业年金计划的基金管理运营流程。

  省社保局负责制定职业年金基金的分配及赎回方案,监督受托人提出委托投资基金战略资产配置策略和大类资产投资比例,与受托人商定向投资组合或养老金产品分配及赎回职业年金基金的方案。

  第十六条 受托管理合同期满且省社保局未与受托人协商一致续签合同,或者出现有关法律规定或双方合同约定的可以终止受托管理合同的情形时,省社保局应根据对职业年金计划管理的考核情况,及时提请评选委员会选择新的受托人,督促原管理人妥善保管职业年金基金相关资料,并在管理人变更生效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管理业务移交手续,由新管理人接收并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七条 省社保局根据职业年金计划基本信息和受托人提供的职业年金计划确认函、投资组合信息、管理人信息、投资规则、托管银行账户信息等必要信息及已签订的合同,在信息系统中登记职业年金计划,确定每月的最后一天为定价日。


第三章 参保登记


  第十八条 参加职业年金的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范围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一致。

  用人单位应当在按规定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职业年金参保登记。

  第十九条 登记内容包括用人单位经费来源、财政保障层级、开户银行账户信息等建立职业年金计划和个人账户的必要信息。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同时受理用人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的参保登记与变更申请,并保持参加职业年金的基本信息与基本养老保险一致。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发生撤销、解散、合并、改制、成建制转出等情形,依法终止缴费义务时,如其工作人员存在应记实个人账户,管理其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应提示用人单位缴费记实。


第四章 基金征收和归集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负责职业年金基金征收工作。

  第二十三条 管理其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同时负责受理其职业年金缴费申报、核定缴费基数和征收等工作。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一致,实行统一征收。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应缴纳的职业年金,由所在单位代为申报,代扣代缴。

  第二十五条 管理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申报事项核准后,生成职业年金征缴通知及应征缴费用明细,告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六条 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按月归集,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账实匹配一致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职业年金基金于每月20日前全额逐级划入省级归集账户。

  第二十七条 归集到省级归集账户的基金按月划入职业年金基金受托财产托管账户。省社保局每月定价日前第3个工作日(T-3)向省级归集账户托管银行下达指令,将账实匹配一致后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按照基金管理合同约定和资金分配方案,及时划入受托财产托管账户,在收到归集账户托管行反馈后当日向各计划受托人发送各计划《资金划款通知》。

  省社保局应于每月定价日后,生成投资成交汇总表,发送至受托人进行投资成交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归集账户利息按季度进行归集,各级归集账户季度结转利息于下季度开始10个工作日内逐级划入省级归集账户。


第五章 账户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社保局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用于记录单位和个人缴费、投资收益、记账利息等职业年金权益。

  个人账户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收益信息、支付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

  第三十条 个人账户应当区别记录实账缴费和记账缴费、个人缴费和单位缴费、税前缴费和税后缴费,记录转入的企业年金、补记的职业年金等政策规定的账户信息。

  第三十一条 改革前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建立时间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改革后参加工作的人员,从其参加工作之月起建立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缴费,省社保局按月将缴费记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职业年金费用的,视为欠缴,暂不记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待用人单位补齐欠缴金额后,资金到账之月记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三十三条 职业年金的实账部分形成的职业年金基金,按照国家相关法规投资运营,并享有投资收益。受托人应按照职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合同约定的频率和时限提供职业年金计划估值信息,作为账户记录依据。

  省社保局根据职业年金基金单位净值,按月将职业年金投资收益记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职业年金资金按照未来最近的定价日估值信息申购、赎回。

  第三十四条 职业年金实账部分采用份额计量方式进行账户核算,职业年金基金的单位净值记至小数点后六位,个人账户记录份额至小数点后六位,尾数采用截位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职业年金个人账户采取记账方式管理的部分,根据职业年金实账积累部分投资收益率确定记账利率,省社保局通过信息系统接口下发给各级经办机构按月计息。

  第三十六条 当参保人员按规定领取或转移职业年金,需要记实本人职业年金账户累计储存额时,管理其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应根据用人单位申请资料,出具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记实/补记通知,由用人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资金缴费记实,并将资金逐级划转至省级归集账户,由省社保局记入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出现关系转出、一次性支付待遇、个人账户累计金额领取完毕或其他应终止个人账户的情形时,省社保局在完成支付手续后,终止该个人账户。

  第三十八条 省内改革前参加地方原有试点、改革后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改革前的个人缴费本息在转出或退休时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由外省转入的改革前参加地方原有试点,改革后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改革前的个人缴费本息在转入时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不纳入职业年金基金管理。


第六章 转移接续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在申请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应当一并申请职业年金转移接续:

  (一)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内流动的;

  (二)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已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企业;

  (三)从已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由省社保局继续管理运营。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办理了正式调动或辞职、辞退手续离开机关事业单位的,经办机构应在接受用人单位申请后,按照人社部规〔2017〕1号文件规定,根据改革前本人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年限长短计算补记职业年金的金额,向用人单位出具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记实/补记通知,由用人单位向原资金保障渠道申请补记资金,并将资金逐级划转至省级归集账户,由省社保局记入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四十二条 申请转出个人账户的参保人员,如存在采取记账方式管理的单位缴费,并且按有关规定应由转出单位同级财政拨付资金记实后转续的,经办机构应根据用人单位申请资料,向其出具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记实/补记通知,确认用人单位缴费记实后,受理转移申请。

  第四十三条 职业年金转移接续业务按照《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的通知》(鲁人社规〔2018〕4号)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待遇管理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达到国家和我省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退休手续后,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

  出国(境)定居人员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四十五条 符合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可以由本人选择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或一次性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的方式,本人选择任一领取方式后不再更改。按规定选择一次性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的,依据保险契约领取待遇并享有相应的继承权;选择按照本人退休时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职业年金月待遇标准的,发完为止,同时个人账户余额享有继承权。

  第四十六条 省社保局负责计算职业年金待遇。按月领取的职业年金待遇,应以核定待遇时的上一期估值为基础计算,计发月数与基本养老保险相同。


           退休当月个人账户余额

  职业年金待遇标准=————————————

                          计发月数


  过渡期内,退休当月个人账户余额不包括转入的企业年金及转入职业年金后的投资收益。转入的企业年金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按月领取。

  过渡期结束后,退休当月个人账户余额包括职业年金和企业年金累计账户余额。

  选择按照计发月数分期领取职业年金的,每月待遇均按职业年金月待遇标准领取,直至个人账户余额发放完毕。

  第四十七条 参保人员符合职业年金待遇领取条件的,按以下流程办理职业年金待遇核定:

  (一)管理其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受理用人单位提交的《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职业年金待遇申领表》(以下简称《待遇申领表》,见附件1),生成参保人员待遇领取信息。

  (二)各级经办机构于每月20日前将参保人员待遇领取信息逐级上报至省社保局。如参保人员存在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记实情形的,应同时上报职业年金记实累计储存额信息。

  (三)省社保局进行职业年金待遇核定,两个工作日内,将待遇数据逐级下发至各级经办机构。

  (四)各级经办机构根据下发的职业年金待遇数据核定过渡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十八条 参保人员符合职业年金待遇领取条件的,个人账户存在应记实累计储存额的,各级经办机构应在用人单位记实缴费到账后,将资金逐级归集至省级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省社保局账实匹配一致后进行职业年金待遇核定工作。

  省社保局自记实资金到账的次月起,通知受托人支付其职业年金待遇。首月发放的职业年金待遇包含自申领次月起的补发金额。

  第四十九条 参保人员退休前已离开机关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由省社保局继续管理运营的,可直接向原参保地经办机构提交《待遇申领表》和相关材料。

  第五十条 参保人员选择退休时一次性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的,相关流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参保人员出现出国(境)定居、死亡等一次性支付情况的,按以下流程办理一次性支付手续:

  (一)管理其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根据其《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一次性支付申报表》(见附件2),生成相关信息逐级上报至省社保局;

  (二)省社保局接收信息后,根据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生成相关信息,逐级下发至管理其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

  (三)管理其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向受益人出具《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核定表》(见附件3)。

  第五十二条 省社保局应按月生成支付计划、支付通知和个人支付明细,通知受托人向托管人发出拨付待遇支付资金指令。在签订职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合同时,应与受托人约定,每月职业年金待遇原则上应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同步发放。

  省社保局应提供待遇支付明细给省级以下经办机构,省级以下经办机构应向本级用人单位提供待遇支付明细信息。

  第五十三条 省社保局应要求受托人在职业年金待遇支付金额划出后3个工作日内反馈支付结果,并根据反馈的支付情况完成相应账户和账务处理。

  职业年金待遇发放不成功的,省社保局督促受托人及时查找原因,根据受托人提供的待遇支付不成功有关明细信息,及时解决问题并再次发出待遇支付指令。

  因参保人员登记信息有误导致待遇支付不成功的,省社保局应及时通知相应的经办机构,联系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更正有关信息,并通知受托人。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对经办机构核定的职业年金待遇支付标准有异议的,可提出重新核定申请。经办机构受理复核申请后,应及时核对个人信息、缴费历史和记实、补记情况等基础信息。基础信息如有错误,应及时更正后,重新上传至省社保局进行职业年金待遇的重新核定。

  经办机构在受理复核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告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复核后确需调整的,应保留复核及修改记录。


第八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五条 省社保局于年度结束后45个工作日内,向参保机关事业单位披露职业年金管理信息。

  第五十六条 省社保局于年度结束后45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提供个人账户权益信息。内容包括参加职业年金基本信息、当年缴费情况、年末个人账户余额、当年收益情况等。

  第五十七条 省社保局于年度结束后45个工作日内向省职业年金基金监管和管理机构评选委员会报告职业年金基金管理运营情况。

  第五十八条 省社保局于季度结束后35个工作日内、年度结束后4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计划管理报告。

  第五十九条 省社保局于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年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报送本地区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于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年度结束后2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

  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应包括职业年金计划设立基本情况、缴费情况、待遇支付情况等内容。

  第六十条 信息披露报告的编报应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报送及时。

  第六十一条 省社保局负责提供个人权益报告相关信息,同时建立账户管理查询系统,供受益人查询其个人账户情况。

  各级经办机构应协助省社保局向本级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及时发送个人年度权益报告,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九章 统计分析


  第六十二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建立职业年金统计工作制度,完善统计指标体系,遵照全面、真实、科学、审慎和及时的原则开展统计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开展必要的统计调查。

  第六十三条 各级经办机构定期整理各类业务数据,并汇总相关信息,以此作为统计分析的主要依据,实现数据来源的可追溯查询。

  第六十四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报表制度和上级有关要求,做好定期统计和专项统计工作,认真收集统计数据,编制统计报表,严格审核,按程序汇总,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上报及时。

  第六十五条 省社保局应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统计分析,形成分析报告,为有关政策制定、基金运行风险监测和控制、考核评价基金管理机构提供支持。


第十章 档案管理


  第六十六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集中保存职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十七条 职业年金业务档案包括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纸质档案应及时检查、分类、整理、编号和入库保管,并编制索引目录。电子档案应统一命名,有条件的应定期统一集中备份。

  第六十八条 按照业务性质和产生环节,年金业务档案可分为:

  (一)受托合同、计划确认函、补充协议、授权文件、资产配置方案、管理人考核办法、资金分配办法及其他材料;

  (二)成交报告、估值表、电子指令、外部回执;

  (三)信息披露报告、重大事项报告;

  (四)业务申请相关单证;

  (五)其他。

  第六十九条 省社保局在信息披露工作完成后应立即进行归档前的整理。整理档案时应按照报告类型、报告区间、报告内容等分类编制归档清单,定期移交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归档,规范档案归档、查询、调阅等工作。

  第七十条 职业年金会计档案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一章 计划监督和风险控制


  第七十一条 省社保局建立职业年金计划管理监督制度,监督各计划职业年金基金收支和投资管理情况。

  第七十二条 省社保局应定期或不定期向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了解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收支、处分、投资、收益等情况,并可要求做出说明。必要时可聘请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职业年金计划进行审计。

  第七十三条 省社保局应监督受托人履行职责情况。

  监督内容主要包括职业年金计划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的选择和更换、职业年金基金战略资产配置策略和投资政策的制定与执行、受托财产托管账户资金的划拨、与托管人核对托管账户会计核算信息和基金资产净值数据、投资风险控制、职业年金基金费用的计提与支付、信息报告等情况。

  第七十四条 省社保局应对受托人及其他管理人提供的职业年金计划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查。

  第七十五条 省社保局应制定受托人履行职责情况考核办法,对受托机构进行考核评估。考核内容可包括资产配置、运营管理、投资监督、信息披露、投资业绩、服务质量等。

  省社保局应审核受托人制定的对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的绩效考核办法,监督受托人对托管人及投资管理人的考核评估情况。

  省社保局应向受托人了解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履责情况。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应积极配合绩效考核工作,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提供相关信息。

  第七十六条 省社保局应建立职业年金计划风险控制机制。结合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投资风险接受能力,与受托人沟通确定各计划风险控制目标,设定风险评估指标;审核受托人制定的职业年金计划风险控制制度,监督风险控制制度执行情况。

  第七十七条 省社保局对受托人违反委托目的处分受托财产或者违背受托管理职责的,应要求其进行整改;对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不当致使受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应要求其恢复受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必要时应通过法律途径追索。

  第七十八条 各级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职业年金经办内控制度。对经办机构内部的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从事职业年金经办工作进行规范、监控和评价。

  第七十九条 各级经办机构根据职业年金业务风险程度实行分级管理,明确各项业务的经办权限和审批层级。

  第八十条 各级经办机构建立内部监督制度。对经办业务操作的合规性进行实时监控和内部监督,定期抽取或筛选业务复核检查,建立内部监督记录和台账。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规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9月30日。 

  附件:1.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职业年金待遇申领表

     2.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一次性支付申报表

     3.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核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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