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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税平均税率的规定

法规文号:国务院[1958]0号    发布时间:1958-06-03   发文单位:国务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业税平均税率规定如下:

  北京市      15%    江苏省         16%

  上海市      17%    安徽省         15%

  河北省      15%    浙江省         16%

  山西省      15%    福建省         15%

  内蒙古自治区   16%    河南省         15%

  辽宁省      18%    湖北省         16%

  吉林省      18.5%   湖南省         16%

  黑龙江省     19%    江西省         15.5%

  陕西省      14%     广东省         15.5%

  甘肃省和宁夏自治区14%    广西壮族回族自治区   13.5%

  青海省      13.5%    四川省         1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3%    贵州省         14%

  山东省      15%    云南省         14%

  西藏地区征收农业税的办法由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自行规定。

  国务院
  一九五八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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