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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享受协定税率和特惠税率有关问题

法规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49号    发布时间:2006-08-29   发文单位: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亚太贸易协定》第三轮关税减让谈判就相关产品所达成的协定税率和特惠税率将于2006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2006年9月1日起,对原产于韩国、印度、斯里兰卡、孟加拉和老挝的1717个税号项下的进口货物实行协定税率(见附件1)。海关总署2005年第64号公告公布的“亚太贸易协定税目税率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06年版)中的亚太贸易协定税率,同时停止执行。

  二、自2006年9月1日起,对原产于老挝、孟加拉的162个税号项下的进口货物实行特惠税率(见附件2)。

  海关总署2005年第64号公告公布的“进口特惠(柬埔寨、缅甸、老挝和孟加拉)税目税率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06年版)附表3,其中适用老挝特惠税率的商品未列入本公告附件2的,为我国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框架下给予老挝享受特惠税率的商品,其特惠税率继续执行。该表中给予孟加拉的特惠税率,同时停止执行。

  三、自2006年9月1日起,进口经营单位申报进口原产于上述国家并享受本公告附件所列协定税率或特惠税率的货物时,仍按照海关总署2005年第69号公告的规定填制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仍按照2001年海关总署令第94号规定的原产地规则审核确定所申报货物的原产地。

  特此公告。

  附件:1.亚太贸易协定税目税率表

  2.亚太贸易协定特惠商品税目税率表(老挝、孟加拉)

  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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