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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丁苯橡胶反倾销案中有关韩国公司权利义务变更

法规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48号    发布时间:2006-08-25   发文单位:海关总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3年9月9日起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和日本的进口初级形状未作任何加工的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充油丁苯橡胶、其他未列名初级形状丁苯橡胶及羧基丁苯橡胶(以下简称丁苯橡胶)征收反倾销税,期限为5年。为此,商务部发布了2003年第49号公告,海关总署就具体实施的有关问题发布了2003年第53号公告。2005年12月,根据商务部期中复审决定,韩国LG大山油化株式会社(LG Daesan Petrochemical Ltd.)继承原韩国现代石油化学株式会社(Hyundai Petrochemical Co.,Ltd.)在反倾销措施中的权利和义务,其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调整为4.15%.海关总署为此发布了2005年第62号公告。最近,商务部根据LG化学株式会社(LG Chem,Ltd.)的申请,经审查后决定,由LG化学株式会社继承原LG大山油化株式会社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并发布了2006年第68号公告(详见附件)。现将海关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6年8月28日起,对原产于韩国LG化学株式会社的进口丁苯橡胶,海关按照4.15%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原产于韩国LG大山油化株式会社的进口丁苯橡胶,海关按照其他韩国公司27%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二、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苯橡胶征收反倾销税的其他事项,仍按照海关总署2003年第53号公告、2005年第62号公告、2006年第14号公告和2006年第47号公告的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6年第68号公告

  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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