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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主体认定有关问题的答复

法规文号:工商公字(2001)第275号    发布时间:2001-09-29   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请示》(沪工商经(2001)31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设立并实行特殊管制的行业经营者。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属于国家特殊管制的行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开办驾驶员培训学校必须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培训许可证,凭培训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是提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的经营者,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滥用其在驾驶员培训中的独占地位,强制学员购买保险,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依据该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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