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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对非公司企业法人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的登记和核准批发业务(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工商发〔2000〕120号请示)的答复

法规文号:工商企字[2000]第195号    发布时间:2000-09-06   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对非公司企业法人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的登记和核准批发业务的请示》(成工商发〔2000〕12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司法》施行前,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设立的企业法人及其投资设立的全资子企业,依据该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其中称作公司的,注册资金应分别不得少于30万、50万、30万、10万元人民币;其他不称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万元;经核准登记可以从事批发或零售业务。

  《公司法》施行后,依照上述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设立的企业及其全资子企业,不得称公司。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9月10日下发的《关于〈公司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的通知》,上述企业中称公司的,可以设立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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