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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凡在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之地区行驶车,船者,均依本条例之规定,向税务机关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二条 原纳吨税(船钞)之本国船舶,一律改征车船使用牌照税,不再缴纳吨税;但外国船舶及外商租用中国船舶,仍征吨税,不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三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征收地区,由省(市)人民政府拟定,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核准开征,并转送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案;中央直属省(市)报请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准开征。
第四条 应纳车船使用牌照税之车,船使用人,须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登记,纳税,领取车船使用牌照及完税证。
前项车船使用牌照及完税证,由省(市)税务机关制发。
第五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按季(一,四,七,十月)征收。当地税务机关为便利纳税人缴纳,得改按半年或一年合并征收。
第六条 下列各种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一,郊区农民自用的车,船;
二,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三,军政机关,公私立学校及人民团体自有自用的车,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经当地交通管理机关证明报由税务机关核准停驶,拆毁的车,船;
六,消防车,洒水车,救护车,救护船,垃圾车,垃圾船及义渡船。
上列一,二,三,六各款免税之车,船,其使用人须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登记,领取免税牌照并交纳牌照工本费。
第七条 车辆使用牌照税税额如下:
类别 | 项目 | 计税标准 | 每季税额 | 备注 |
机动车 | 乘人汽车 | 每 辆 | 15元至80元 | |
载货汽车 | 按净吨位每吨 | 4元至15元 | ||
机器脚踏车 | 二轮者每辆 | 5元至15元 | ||
三轮者每辆 | 8元至20元 | |||
非机动车 | 兽力驾驶者 | 每 辆 | 1元至8元 | 包括三轮车、黄包车及其他人力拖行车辆 |
人力驾驶者 | 每 辆 | 0.3元至6元 | ||
脚 踏 车 | 每 辆 | 05元至1元 |
第八条 船舶使用牌照税税额如下:
车辆税额表
类别 | 计 税 标 准 | 每 季 税 额 | 备 注 |
机动船 | 50吨以下 | 每吨0.3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51吨至150吨 | 每吨0.35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
151吨至300吨 | 每吨0.4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
301吨至500吨 | 每吨0.45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
501吨至1000吨 | 每吨0.55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
1001吨至1500吨 | 每吨0.65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
1501吨至2000吨 | 每吨0.8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
2001吨至3000吨 | 每吨0.95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
3001吨以上 | 每吨1.1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
非机动船 | 10吨以下 | 每吨0.15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
11吨至50吨 | 每吨0.2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 |
51吨至150吨 | 每吨0.25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 |
151吨至300吨 | 每吨0.3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 |
301吨以上 | 每吨0.35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
第九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税额,除船舶依照规定税额按吨计征外,车辆由省(市)人民政府在前条规定税额范围内,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车辆种类,载重量及使用性质拟定适用税额,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核准实施,并转送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案;中央直属省(市)报请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准备案。
第十条 凡已纳税领取牌照之车,船,在牌照有效期间内行驶另一地区,不得重征或补征差额。
第十一条 未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地区之车,船,经常往来开征地区时,须向开征城市之税务机关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非经常来往之车,船,经当地区,乡(村)以上人民政府证明者免征。
第十二条 车船使用牌照不得转卖,赠送,借用或逾期使用。如车,船所有权转移时,在有效期间内,准继续使用,不另纳税,亦不退税。
第十三条 车船使用牌照如有毁损或遗失时,应报请原发机关补发牌照,在有效期间内,不另纳税。
第十四条 车船使用牌照应按规定装置于车,船的明显易见之处,以便检查。
第十五条 违章行为之处罚,规定如下:
一,不按规定手续办理申报,登记,纳税,领照者,除限期纳税,领照外,并处以应纳税额三倍以下之罚金;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十三,十四各条规定之一者,分别处以人民币十元以下之罚金;
三,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者,除限日追缴外,按日处以应纳税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稽征办法,由省(市)税务机关拟定,报请省(市)人民政府核准实施,并层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条例公布后,各地有关使用牌照税之单行办法,一律废止。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