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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民航机监管办法[失效]

法规文号:    发布时间:1974-09-10   发文单位:海关总署


  《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海关总署第196号令2010年11月1日此法规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对外贸易管制政策和海关法令的有效实施,便利国际民用航空运输,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际民航机,系指一切进出国境的民用航空器。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乘坐的专机不包括在内。

  第三条 国际民航机,除经特准的以外,只准在设有海关的国际航空站降停或者起飞。国际航空站应于民航机降停或者起飞前二小时通知海关。

  第四条 国际民航机上下旅客,装卸货物、邮件、行李和其他物品,需经海关许可,并且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第二章 飞机的申报、检查和放行

  第五条 国际民航机降停后,机长或者他的代理人,应当立即向海关递交下列文件:

  (一)入境和过境旅客以及行李舱单一份;

  (二)进口和过境的货物、邮件和其他物品舱单一份以及有关货物的运单副本一份;

  (三)机组人员及其自用物品、货币、金银清单一份。

  第六条 国际民航机起飞前,机长或者他的代理人,应当向海关递交下列文件:

  (一)出境旅客以及行李舱单一份;

  (二)出口货物、邮件和其他物品舱单一份以及有关货物的运单副本一份;

  (三)机组人员及其自用物品、货币、金银清单一份(进站后机组人员没有变动的免交)。

  第七条 国际民航机于同一航次在我国领土内的第二、第三个国际航空站降停和起飞的时候,机长或者他的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海关提交申报文件。机长或者他指定的人员应当负责将海关交给他的关封完整无损的带交下一航空站的海关。

  第八条 国际民航机,因气候和其他客观原因,经民航管理部门同意在指定的备用机场临时降停的时候,如果不上下旅客、装卸货物等,可不向海关递交申报文件。但是,机长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机上所有的货物和行李完整无缺。

  第九条 国际民航机降停后或者起飞前,应当接受海关检查。海关检查飞机的时候,机长或者他指定的人员应当在场陪同。海关认为必须开拆机上有关部位和查阅航行记录簿等的时候,机长或者他指定的人员应当照办和交验。海关检查飞机完毕,机长应当在海关编制的检查记录上签字。

  第十条 国际民航机经海关检查完毕,并在出口舱单上签印放行后,方准起飞。

  第三章 对旅客、货物、邮件和行李的监管

  第十一条 进、出境旅客及其行李物品,办完海关手续后,才可以出站或者登机。

  第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邮件、行李和其他物品办完海关手续由海关在运单或者其他有关单据上签印放行后,航空站才可以交付或者收运。

  第十三条 原机过境的旅客、货物、邮件、行李和其他物品,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换机过境的旅客,应当按照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过境手续。

  第十五条 换机过境的货物、邮件、行李和其他物品,应当卸存于海关同意的仓库场所,由海关监管,并且按照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过境手续。

  第十六条 进、出国境的军用飞机、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乘坐的专机,如果装载有普通客货,有关部门应当通知海关,由海关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四章 对机组人员携带物品的监管

  第十七条 机组人员携带自用物品、货币、金银进口或者出口的时候,应当报请海关检查、放行。

  第十八条 机组人员携带进出口的物品,应当以个人旅途必需或者零星自用物品为限。进口的物品不准出售或者转让。外国民航机机组人员购买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携带出口的时候,应当向海关交验外币兑换单和售货商店的发票。

  第十九条 机组人员不准为其他人员代带物品进口或者出口。

  第五章 对机用燃料、油料、零备件、正常设备、供应品及金银、货币的监管

  第二十条 留置在国际民航机上的燃料、油料、零备件、正常设备、供应品及金银、货币等,海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检查或者加封。机长应当保护海关封志的完整。上述物品在飞机停站期间,不准出售或者移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卸下飞机的备本民航企业所属飞机使用的燃料、油料、零备件、正常设备及供应品等,应当填具免领许可证验放凭单一份交海关检查,并且存放在海关同意的仓库场所,由海关监管。使用或者运出的时候,应当填具免领许可证验放凭单一份交海关核销。上述物品免征关税,但是不准出售或者移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国际民航机添装燃料、油料、零备件、正常设备和供应品的时候,应当报请海关监管。

  第六章 对国际民航企业进出口物品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 国际民航企业运进供本单位使用的公用物品,以及业务宣传品、纪念品、单据、表格、票证等业务资料,应当开列清单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核准后,对公用物品征税放行;对业务宣传品等其他物品免税放行,但不准出售。

  第二十四条 国际民航企业收发的“公邮”,限于民航机构往来的信函。“公邮”进出口时,必须列入舱单经海关查验放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国际民航机因机件发生故障或者其他特殊事故,被迫在国境内空降旅客、抛掷货物;或者因遇险、失事坠落于国境内的时候,机长或者他的代理人或者民航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海关。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据有关法令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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