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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失效](2006.3.30)

法规文号:财会[2003]34号    发布时间:2003-12-25   发文单位: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现就《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 ( 财协字 [1998]9 号 ) 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外籍非执业会员申请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 应当具有二年以上从事独立审计工作的经验, 并符合《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第二条 1 、 2 、 4 、 5 、 6 项规定的条件。

    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外籍非执业会员申请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 由申请人所在的中国境内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区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批准。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人员名单及有关材料报财政部备案。

    三、对已具有内地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并在内地执业的香港和澳门的中国注册会计师, 每年在内地的工作时间应比照内地注册会计师执行。

    四、本补充规定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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