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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外国籍轮船运输收入的征税规定[失效]

法规文号:财税[1974]22号    发布时间:1974-06-21   发文单位: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的决定,现在制定与颁布对外国籍轮船运输收入的征税规定如下:

  一、外国籍轮船在中国港口运载出口货物、旅客,应按每次所得的运输总收入(包括基本运费和各项附加费收入),交纳工商统一税和工商所得税。这两种税实行合并征收,税率定为百分之三。其中,工商统一税税率为百分之二点五,工商所得税税率为百分之零点五。

  另外,按照应纳税额,随征百分之一的地方附加。

  二、外国籍轮船在中国港口运载货物、旅客,以承运人为纳税人。纳税人应在轮船离开起运港口以后,及时向港口所在地税务局申报纳税。申报纳税的期限,最迟不得超过轮船离港后三十天。

  三、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海运协定》或其他协定中,有相互减税、免税条款的国家的轮船,其运输收入,按协定中的条文规定,减征或免征有关的税款。

  四、对不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按应逾期天数每日加收拖欠税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对偷税漏税的,除补纳偷漏的税款外,应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违章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五、本规定自一九七四年七月一日零时起执行。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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