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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委托代征工商各税提支手续费的几项规定[失效]

法规文号:财税字[1973]53号    发布时间:1973-12-25   发文单位:财政部


  一、凡经税务部门正式委托代征工商各税的单位或人员,可以付给代征手续费,作为代征工作的报酬。

  委托代征的人员在不脱离生产前提下,兼办代征税款工作。

  二、税务干部要深入实际,密切联系群众,严格贯彻执行税收政策,在法征收税款。对工商企业交纳的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一律不得委托代征。对边远地区、税源分散、税款不多的地方,为了便于群众纳税,工商税和其他工商各税可以委托代征。

  三、代征手续费以省、市、自治区为单位,从其他工商各税实际收入中在百分之五以内提取。不得在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收入中提取,也不得自行提高提取比例。

  四、付给代征单位、代征人员的手续费,应当根据贯彻执行税收政策的情况和代征税款的多少来确定,不能平均付给。代征手续费按代征税款的百分之五以内计算支付,每月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元。

  五、代征手续费只能用于代征单位、代征人员的代征报酬、协税护税人员的奖励、代征人员的训练费用和代征业务上的必要开支。对不属于开支范围的其他开支,不准从手续费中支付。

  六、代征手续费的提取和支付,按照规定严格掌握,定期检查,年终结余,缴回国库。

  七、代征手续费的提取和支付,应当设置会计帐簿,及时登记,按月结算,并向上级财政部门定期报送提文报告。省、市、自治区税务局(财政局)在年终时,向财政部报送代征手续费提支情况报告(附表式略)。

  八、对代征单位、人员和协税组织,应当按照“精兵简政”的原则结合实际工作需要每年进行一次整顿。并要进行政治思想和税收政策业务的教育。

  九、有关代征手续费的提支办法、开支范围、支付办法、现金管理、核销手续、会计事务处理以及监督检查等事项,由省、市、自治区财政局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拟定具体规定,布置所属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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