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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关于有偿转让技术财务处理问题的规定[失效]

法规文号:[81]财企字第300号    发布时间:1981-09-03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科委


  为了有利于科学技术成果和先进技术的应用推广,有利于先进科学技术和生产技术在地区之间、企业之间和企、事业单位之间相互转让,迅速提高我国工业技术水平,加速四化建设,现对财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科研单位与企业之间或企业与企业之间实行有偿转让科技成果或先进技术,双方应根据国家有关的技术政策、技术的复杂程度、掌握技术的难易,以及受让技术所能取得的经济效果大小,事先签定合同,定明有偿转让的方式和偿金的多少,经过双方相应的主管部门审批后,据以执行。并应将合同副本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有偿转让技术一般可采用两种方式:一种是由受让方支付一次性费用;一种是根据转让的技术在一定期间内取得的经济效果,按利润的一定的比例分给转让一方。一次性费用的金额或分给利润的期限、比例,都应在合同中载明。

  三、受让方支付一次性技术转让费,在企业管理费列支,数额较大的,可以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按受让方利润一定的比例分成的,由受让方在采用新技术所增加的利润中支付。

  四、有偿转让技术让出方所得的收入,让出方可与国家实行分成办法。让出方每年收入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留给企业、事业单位使用;超过五万元的部分,科研、设计等事业单位留用60%,40%上交国家;企业单位留用40%,60%上交国家。如有特殊情况,报经国家或省、市、自治区科委、财政部门批准,留给企、事业单位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注解:技术转让收入的处理办法,改按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执行。)

  企业留用的技术转让收入,并入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一并安排使用。科研、设计等事业单位留用的技术转让收入,视同事业费包干结余,由事业单位按规定安排使用。

  科学技术和生产技术实行有偿转让,是各项管理体制改革中的一项新鲜事物,是一项重大的政策措施,在财务处理办法上,还缺乏经验。为了使各有关单位有章可循,先制订如上暂行办法,供参照办理。在执行中有何问题,究竟如何处理为好,望及时告诉我们,以便总结改进。

  省、市、自治区科委、财政部门可根据上述精神制订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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