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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被破坏的人民币可否全部由法院留作罪证保管的复函

法规文号:    发布时间:1963-12-24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吉林省分行:

  (63)银会便字第404号函悉。关于你辖舒兰县支行姜宝复利用职权变造破坏的人民币154张,金额400元,拟全部作为罪证由当地人民法院保管一事,经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认为:这部分被破坏的人民币,是银行库存中的货币,既经破坏,即应由银行做为销毁券处理,以核销银行货币发行数字,如果由法院存卷保管,就会影响银行货币发行数字,而且日后可能会发生保管不慎极易流入市场,又会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因此,该项被破坏的人民币,应由银行收回作销毁券处理。如果为了防止罪犯日后翻案,亦可由法院留存一两张拼凑明显的破坏券加盖作废戳记作为罪证存查(留存的这一两张破坏券,可由当地银行付损处理)。其他部分的破坏券,可由银行或其他有关部门出具书面证明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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