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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发行库制度

法规文号:    发布时间:1972-01-01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央集中统一掌握货币发行的原则, 有计划的组织发行基金的摆布与调拨,以保证国民经济发展和战备的现金需要, 更好地为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发行库是人民银行的组成部分。在各级人民银行中分别设立总库、分库、中心支库。如中心支行不是一级调拨单位,可不设中心支库。直辖市区办事处根据业务需要也可设支库。县支行以下的营业所不设发行库。根据业务需要、库房设备安全、交通电讯方便等条件,在发行基金不过于分散的原则下,经分行批准,可在业务量较大的营业所设置保管点或临时保管点。

  总行根据调拨工作的需要,指定若干省、市、自治区分行设立重点发行库(简称重点库)代总库保管发行基金。

  第三条:发行库的任务

  一、根据国务院核定的货币发行额度,统一调度发行基金。

  二、根据国务院发行货币的决定,具体办理货币发行工作。办理损伤票币的回收销毁工作。

  三、保管、调运发行基金,调剂市场各种票币的流通比例。

  四、办理发行业务的会计核算,正确、全面的反映市场货币投放、回笼情况。

  第四条:发行基金的调拨,采取逐级负责的办法。总库负责分库之间的调拨。分库负责辖内的调拨。

  第五条:发行库保管的发行基金,与业务库保管的现金,必须严格分开,不得混淆。业务库存超过限额的部分,必须及时交入发行库,未经复点的现金不得交入发行库。

  业务库与发行库之间的发行基金调拨,均以千元为单位。

  第六条:各级行处从发行库将发行基金拨入业务库, 必须在上级库批准的出库限额之内,限额不足时,要事先上报追加计划,追加之数当月有效,跨月作废。

  出库限额由上级库每年核定一次。出库限额各月循环使用,月末自行注销。各分库应于每年十一月份根据本年出库限额执行情况,匡计次年出库限额报总库。总库于十二月份下批。

  第七条:损伤票币的销毁权集中在总库。签发销毁命令及办理销毁工作,授权分库负责。各省、市、自治区分库可集中销毁,亦可根据辖内各库的干部、销毁设备、交通等条件,指定若干中心支行或市支行代分库办理销毁工作,销毁点的设置应报总库备案。

  各销毁点行应根据销毁任务的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人员办理日常销毁工作。

  第二章 发行基金的调拨

  第八条:各级发行库应本着既保证国民经济各部门对现金的需要,又不积压发行基金的原则,进行灵活调拨,合理摆布库存。并注意做好市场各种券别的调剂工作。

  第九条:各级库申请调入发行基金时,必须事先编制调拨计划。为了安排好旺季市场的现金供应,各分库应根据本地区的现金计划,并参照以往发行投放、回笼的规律,结合库存的情况,于每年九月底前编制旺季发行基金调拨计划(回笼行应编调出计划)报总库。

  第十条:发行基金的调拨,由上级库签发调拨命令,同时通知调出库和调入库。调出库,拨付发行基金时,应核对印鉴和取款介绍信,交接完毕后,调出库和调入库应互相在调拨命令上签字,以示交接清楚。

  第十一条:调入库对调入的发行基金,必须详细检查点收。对原箱新券要检查铅封,遇有可疑情况或木箱破碎时应开箱检查。对回笼券应检查封签名章是否齐全清楚,捆扎是否结实,并逐捆卡把,对松散或有可疑时应拆把清点。

  发行基金调拨中发生的长短款,按出纳制度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为了便于调拨,总库在若干分行设立总行重点库,代理总库保管及运送发行基金。各重点库根据任务的需要,配备适量的人员。

  为了适应战备的需要,没有设立重点库的分行,总库可视情况委托分库代总库保管一定数量的发行基金。

  重点库和各分库代总库保管的发行基金,必须有总库的调拨命令,才能办理调拨。

  总行重点库和分库代总库保管的发行基金,应和当地库的发行基金分别保管,分别上报,如分存几处,在上报时应注明存放地点。

  第三章 损伤票币的销毁

  第十三条:损伤票币的销毁,是货币发行的最终环节,关系到国家财产的安全和市场货币流通量数字的准确,必须认真做好。对参加此项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提高政治责任心,严密销毁手续,严防发生差错和盗窃事故。

  第十四条:各对外营业行处收进的损伤票币可视作回笼款交入发行库。如本身不保管发行基金时,可缴上级行业务库。

  第十五条:发行基金中的损伤票币集中销毁点销毁时,应视同发行基金调拨处理,由分库签发销毁命令。在销毁前对各行送来的损伤票币应进行复点,一角以上各种票券,必须打洞或切角。销毁时应指定有关负责人主持该项工作,并应有分行及财政部门派员监销。

  第十六条:销毁点所在地要具有销毁安全设备(如造纸的蒸球,火焚的火窑、铁丝网罩以及溶化硬分币的设备等)。为了充分利用销毁券作造纸原料,有条件的尽量送造纸厂销毁。如边远地区当地无造纸厂运输又不便时,可采用火焚销毁。在办理销毁过程中,要妥善安排各项安全保卫值班等措施,严防发生事故。

  销毁的变价收入应列为各项业务收入的杂项收入,不得移作他用。

  第十七条:销毁票币时应按券别填写销毁表。二元以上的还应分版别填写。分行集中销毁时,填销毁表一式二份,并应加盖监销人员和省、市、自治区分行公章、负责人章,一份留分库凭以转销发行基金,一份上报总库凭以减少分库的发行基金。分库以下的销毁点应填一式三份,一份凭以转销发行基金,两份报分库,分库审查转帐后,一份做转帐凭证,一份盖章后报总库。如分库一次报送几个销毁点的销毁表时,应汇总上报。

  分库应根据辖内的销毁情况,定期做出销毁工作总结报总库。分库以下的销毁点,每次销毁之后,将销毁情况写出书面总结,连同销毁表一并上报分库。

  第十八条:各解放区货币、苏印三种券和旧人民币等各种停止使用的票券,按规定比价收兑后,不上缴发行库,以“暂付款项”列帐。销毁时,应单独填制销毁表,不要与发行库款混淆。销毁后划报上级行。

  第四章 发行业务的帐务处理

  第十九条:根据货币发行由中央集中掌握的原则,发行库另立帐务,专设科目,单独进行核算,不纳入银行统一会计核算。 各级库的货币发行、 回笼数均在总库帐面集中反映。

  第二十条:各级库将货币发行、回笼款,每五日以联行电寄报单逐级划上级库。为了完整地反映每月的货币发行、回笼情况,规定次月五日前为上月的“月度整理期”。分库在次月五日汇总辖内发行、回笼款时、均应将上月“月度整理期”的发行、回笼款与本月发行、回笼款分别汇总,同时上报总库。 分库从六日起收到辖内报来的上月发行、 回笼款,一律视作本月发行、回笼款不再分别上报。

  第二十一条:科目的设置与使用说明

  一、“233发行库往来”科目(银行统一会计科目)总库专用,用以记载各分库上划的发行、回笼款项。

  二、“501发行基金”科目(发行业务专设科目)用以记载本身和全辖发行基金库存变动情况。业务库交来回笼款,印钞厂交来票币及调入发行基金时记收入,拨入业务库款项、销毁损伤票币及调出发行基金时记付出,其余额是本身或全辖发行基金库存数。

  三、“502代总库保管发行基金”科目(发行业务专设科目)总行重点库及分库代总库保管发行基金专用。调入发行基金记收入,调出发行基金记付出, 余额是该库的库存数。

  四、“503印制及销毁票币”科目(发行业务专设科目)总库专用科目,印钞厂交来票币记收入,销票币时记付出。为了准确统计历年印制票币和销毁票币数,年终过新帐时应将历年收付累计数同时过入新帐。

  第二十二条:凭证及帐簿

  一、传票用银行业务传票,在办理投放、回笼、调出、调入、销毁等发行基金业务时,均应逐笔填制有关科目的传票做为记帐根据。

  二、帐簿

  1.“233发行库往来”科目、“502代总库保管发行基金”科目和“503印制及销毁票币”科目均用银行甲种帐页。

  2.“501发行基金”科目,总库按分库,分库按中支或支库分别立户记帐。

  第二十三条:报表一、 “发行基金对帐单”(格式与发行基金帐同),分库月后二十日报总库。

  二、“发行基金券别季报”,分库于季末后二十日报总库。

  三、“代总库保管发行基金券别季报”,总行重点库、分库于季末后二十日上报总库。

  以上报表,中心支库和支库上报日期,由分库规定。

  四、调出新券字头箱号登记单。

  总行各重点库之间和重点库向各分库调拨的原箱新券,面额在五元以上的,应登记字头箱号单,以便查考。调出后,调出库应将新券字头箱号单报总库。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发行库的库房管理,款项运送,长短款项的处理均按照银行出纳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各省、市、自治区分库可根据本制度拟定具体的补充规定,布置辖内施行并报总库备案。

  第二十六条:本制度实行后,以前颁发的发行库制度应予作废。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制度有抵触者,亦应以本制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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