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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

法规文号:    发布时间:1977-11-06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人民银行是全国各部门经济活动的结算中心。人民银行的结算工作要坚持党在整个社会主义历史阶段的基本路线, 贯彻执行“发展经济, 保障供给”的财经工作总方针,贯彻执行国家的各项经济政策和财经纪律,防止和打击资本主义活动,准确及时地办理结算,加速资金周转,积极促进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高速度地发展。

  第二条 根据国家规定,各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照现金管理办法规定,可以使用现金的以外,都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

  凡在银行(包括建设银行、信用社。下同)办理结算的单位,必须按照银行的规定,在银行开有帐户。帐户内必须有足够的资金,以保证支付。

  各单位办理结算,必须使用银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结算凭证是办理资金结算的依据,必须按规定如实填写,做到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凭证上的单位和银行应写明全称,并冠有省(市、自治区)、县名称。

  第三条 各单位办理结算,必须遵守结算纪律。不准相互拖欠;不准赊销商品;不准套取银行信用;不准出租出借在银行开立的帐户;未经国家批准,不准预收、预付货款。

  各级银行对违反结算纪律的单位,要严格地按照规定,实行必要的制裁,情节严重的报告党委或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条 银行办理结算和在银行办理结算的单位,都必须以阶级斗争为纲,遵守下列结算原则:

  一、 钱货两清;

  二、 维护收、付双方的正当权益;

  三、 银行不予垫款。

  第五条 为了保障单位资金的所有权,除按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销货收入扣款顺序的暂行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比照办理),和县以上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的罚没款,可凭其通知扣款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扣款。

  第六条 结算管理体制,采取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异地(包括省、市、自治区内县与县之间)的结算办法,由总行统一制订。同城和县内结算办法,由各分行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结算原则结合具体情况制订,并报总行备案。

  各级行处(包括建设银行、信用社。下同)对总行制订的结算办法,结算原则以及规定的结算纪律,必须严格执行,非经批准,不得自行变更。

  第二章 异地结算

  第七条 根据各单位异地经济往来结算的需要,异地结算方式有:异地托收承付、信用证和汇兑结算三种。

  第八条 异地托收承付

  一、 异地托收承付,是收款单位根据经济合同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外地的付款单位收取款项,付款单位根据经济合同,核对单证或验货后,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使用范围如下:

  1.国营企业、事业、机关、部队(团以上)、团体、学校、供销合作社等单位之间商品交易,以及由于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应随同货款办理托收)的款项结算。

  对于与商品有关的费用,如加工、修理、检验、租赁、资料费、电费等,可以单独办理托收。

  国营运输企业和办理中转运输单位垫付的运杂费,可以单独办理托收。集体所有制运输单位的运杂费,经主管部门批准,经开户银行同意,可以办理托收。

  2.集体所有制企业,由县(城市区)以上主管部门统负盈亏的,视同国营企业,可以办理托收承付结算,其他集体所有制企业,如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社队办企业和家属“五七”工厂等企业办理托收承付结算,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原材料和产品纳入县(城市区)主管部门计划;确需外地采购材料和销售产品,交易正当;在银行开立结算帐户,经营管理较好,有支付能力的,由企业申请,开户银行同意,报经县(城市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同级银行批准的,可以办理托收承付结算,未经批准擅自办理的,开户银行应采取适当的措施加以制裁。

  在信用社开户的单位,办理托收时,由信用社直接发出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凭证,并在托收凭证的备注栏加盖“款项请划收人民银行××(行号)行转划我社”戳记,以便付款单位开户行向指定的转化行填发报单。

  二、 经济合同(包括视同合同的上级调拨单、上级命令、订货会议的协议。下同),是收、付双方进行交易的依据,也是银行进行监督和维护收、付双方权益的依据。单位必须根据合同办事,没有合同的不能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三、 异地托收承付结算的金额起点,每笔为三十元。起点以下的交易应汇总办理托收,于每月二十五日至月底办理。对新华书店、中国唱片发行公司,由于小额比重大,销售范围广,可不受金额起点的限制。

  四、 托收承付结算款项划回,分邮寄划回和电报划回两种,由收款单位选用。

  五、 托收

  1.收款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办妥发货手续后,应及时填制托收凭证,写明合同号码,向银行提供货物确已发运的证件(包括:铁路、航运、公路等承运部门签发的运单、运单副本、邮局包裹回执等),以及交易单证办理托收。中转运输的,可凭起运部门签发的发运证件办理托收。

  银行查验后,收款单位如需取回发运证件的,银行应在托收凭证商品发运栏加盖“已验发运证件”戳记。

  由于下列特殊情况,没有发运证件,亦可办理托收。

  ① 对商业部门一、二、三级采购供应站之间批发与零售(包括基层供销社)之间的物资调拨,可凭付款单位确已收到商品的证明办理托收。

  ② 收款单位承造或大修理船舶、锅炉和大型机器等,生产周期长,收付双方在合同内订明按工程进度分次结算货款的,凭工程进度完工证明书办理托收。

  ③ 付款单位购进的商品,在收款单位所在地就地转厂加工、配套,收款单位可凭付款单位和承担加工、配套单位的书面证明办理托收。

  ④ 收、付双方在合同内订明由收款单位暂代保管商品的,收款单位可凭寄存证向银行办理托收。同时向银行交验付款单位委托保管商品的证明。

  ⑤ 利用“铁路集装箱”,或将零担凑整车发运商品的,由于铁路只签发一张发运证件,收款单位可凭持有发运证件单位出具的证明,办理托收。

  ⑥ 对外贸易部门进口的商品, 凭国外发来的帐单和进口公司开出的结算帐单,办理托收。

  ⑦ 新华书店发运图书,如交验发运证件确有团难时,可由发货店或储运部门在托收凭证或调拨单上注明发运日期及运单号码;如采用平件印刷品邮寄,不能取得发运证件的,可由发货店在托收凭证或调拨单上注明“×月×日交邮局寄递,没有发运证件”字样,凭以办理托收。

  2. 收款单位提交银行货物确已发运的证件和交易单证的张数,应由收款单位在托收凭证上注明。如发运证件和交易单证的张数较多,应由收款单位装订成册,在封面上写明总金额和托收凭证的号码。

  3. 对于军品托收,可凭付款单位驻厂军代表在银行预留印鉴签章的结算通知单办理托收。交易单证和发运证件应由收款单位自行寄给付款单位,如与托收凭证一并交银行寄递的,由单位封妥后,交开户银行装入联行专用信封一并邮寄。没有驻厂军代表的,按一般托收处理。

  4. 收款单位开户银行对托收凭证要认真审查,审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两天。

  收款单位开户银行在受理托收后,对逾期未划回的托收款项,应主动及时地向付款单位开户银行进行查询。

  六、 承付

  付款单位开户银行接到托收凭证后,应及时通知付款单位,安排资金,及时付款。

  付款单位接到开户银行的承付通知和附件后,应在承付期内进行审查核对。

  承付采取验单付款和验货付款两种。

  1. 验单付款

  验单付款期限为三天,从付款单位开户银行发出承付通知的次日算起(承付期内例假日均顺延。指星期天及法定假日。下同)。

  付款单位在承付期内,未向银行表示拒绝付款,银行即视同承付,并在承付期满的次日上午(例假日顺延)将款项主动从付款单位帐户内付出,按收款单位指定的划款方法,划给收款单位。付款单位在承付期内提前向银行表示承付,可在承付书上签注意见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应于接到通知后,立即办理划款。

  付款单位不得在承付货款中,扣抵其他款项或以前托收的货款。

  付款单位如因价格或数量、金额的变动,需要多承付款项时,应在承付期内向银行提出书面通知,银行可随同当次托收款划给收款单位(此段规定也适用于验货付款)。

  2. 验货付款收款单位必须在托收凭证上加盖明显的“验货付款”戳记。对托收凭证上未注明验货付款,付款单位提出合同证明是验货付款的,银行可以按验货付款办理。

  验货承付期限为十天,从运输部门向付款单位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算起。凡收、付双方在合同里订明验货期限缩短或延长的,应在托收凭证上注明,银行从其规定。

  付款单位收到提货通知后,应即通知银行并交验提货通知。付款单位收到提货通知,如未及时通知银行,银行仍按运输部门向付款单位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算起,在承付期满的次日划款。超过规定期限划款的,银行应代收款单位按规定扣收延付赔偿金。

  七、 延期付款

  1. 付款单位在承付期满日银行营业终了之前如无足够资金支付货款时,其不足部分,即作延期付款处理,并立即通知付款单位,付款单位应付赔偿金一天。在承付期满的次日银行营业终了之前,仍无足够资金支付,其不足部分,应付赔偿金二天。余类推。不论任何单位,均按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付赔偿金。俟付款单位帐户有款时,银行按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销货收入扣款顺序(即从企业销货收入中预留工资、 大修理基金后, 按税款、贷款、货款、利润顺序)陆续扣款,连同赔偿金一并划给收款单位。

  银行审查拒付期间,不作付款单位延付处理。

  2. 收款单位及其开户银行,对长期拖欠货款的单位,应停止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改用信用证或汇兑结算方式。

  3. 由于银行本身工作差错,造成结算延误,而使企业资金运用受到影响的,由银行按照存(贷)款利率计付赔偿。对有贷款的单位按贷款利率计算;对无贷款的单位,按存款利率计算。

  八、 拒绝付款

  付款单位在承付期满前,对下列情况可向银行提出全部或部分拒绝付款。

  1. 验单付款的托收款项,经查验单证发现商品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与合同的规定不符;

  2. 虽系验单付款的托收款项,但在承付期内货物已到,经查验货物与合同的规定或与发货清单不符;

  3. 验货付款的托收款项,经查验货物合同规定或与发货清单不符;

  4. 款项已经付过或计算有错误。

  拒付时应由付款单位填拒付理由书,引证合同上有关条款。属于商品质量问题,须提出商品检验的证明;属于商品数量的问题,须提出付款单位的证明,一并送交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必须认真审查拒付理由,查验合同。付款单位不得无理拒付,不得将部分拒付提出全部拒付。对于无理拒付货款,经说服无效的,必须强制扣款。属于无理拒付,增加银行审查时间的,应自承付期满次日算起,计收延付赔偿金。银行同意部分或全部拒付的,应在拒付理由书上签注意见。如系部分拒付,应将拒付商品清单,随同拒付理由书转收款单位开户银行, 采用电报划回托收款项的, 除拒付理由书,拒付商品清单仍需邮寄外,应在划款电报内注明“部拒”;如系全部拒付,应将拒付理由书连同全部交易单证托收凭证等,一并退收款单位开户银行,指定用电报划回的托收款项,不再另发电报。

  付款单位延付和拒付货款时,付款单位开户银行应立即通知收款单位开户银行转知收款单位。

  付款单位对拒绝付款的商品,必须负责妥善保管,不准动用。如果发现动用,由银行代收款单位扣收全部货款,并从承付期满的次日算起,代收款单位扣收延付赔偿金。但是对鲜、活、易腐的商品,付款单位应积极负责处理。

  订货部门对外贸部门发出托收的货款应按时承付。如在承付期间内发现商品质量、规格、数量与进口商品合同、发票不符或错发、错运等情况,不能拒付,应另行向外贸部门提出索赔。

  九、 交易纠纷

  由于收、付双方合同没有明确规定付款条件或银行无法判明是非的,付款单位提出拒付而引起的交易纠纷,由收、付双方协商处理。

  收、付双方签订的经济合同或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涉及货款结算的,应符合结算办法的规定,发生矛盾时,银行按结算办法的规定执行。

  十、 三方交易、直达结算

  批发单位、销货单位、购货单位都不在一地,批发单位委托销货单位将其所购商品直接发给它的购货单位的,应分别订立合同。销货单位对批发单位的购货单位发货后,由销货单位填制两套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凭证, 分别附交易单证, 同时提交其开户银行办理托收,一份用售货单位名义向批发单位托收,货款划回销货单位开户银行,收入销货单位帐户;另一份用批发单位名义,向购货单位托收,货款直接划回批发单位开户银行,收入批发单位帐户。

  购货单位对批发单位或批发单位对销货单位拒付时,应按各自的经济合同分别处理。

  十一、 代办发货和代理收货托收

  1. 销货单位与代理发货单位不在一地。销货单位应与代办发货单位订立代办发货托收合同。发货单位代销货单位发货后, 以销货单位名义, 填制托收凭证(加盖发货单位印章),送交发货单位开户银行向购货单位托收。货款划回销货单位开户银行,收入销货单位帐户。购货单位拒付时,按一般拒付规定办理。

  2. 购货单位与代理收货单位不在一地 , 购货单位应事先将代理收货单位通知销货单位。销货单位向代理收货单位发货后,可委托开户银行向购货单位托收。但应在凭证上注明“代理收货托收”字样。购货单位拒付时,按一般拒付规定办理。

  第九条 信用证

  一、 信用证是付款单位把款项预先交存银行,委托银行开出信用证,通知异地收款单位开户银行转知收款单位,收款单位按照合同和信用证规定的条件发货或付款单位将商品自提自运以后,银行代付款单位付给货款的结算方式。

  各单位之间商品交易,劳务供应等,均可使用这种结算方式。使用信用证结算的,双方必须订立合同。

  二、 开出信用证的金额起点,每份为一百元。每次结付款项的金额起点为三十元。

  三、 付款单位委托银行开出的每份信用证,只准对一个收款单位进行结算,付款单位不得中途要求变更收款单位;信用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六十天。

  四、 付款单位委托银行开出信用证时,应向开户银行提交信用证委托书,银行开出信用证的款项,从付款单位存款帐户付出,开立信用证存款专户后,再开出信用证。

  信用证存款专户不计利息。

  五、 信用证委托书分邮寄、电寄两种,由单位选择使用。

  付款单位在信用证委托书上填写的付款条件,应当符合合同的规定。由于付款条件与合同规定不符,发生的问题,由收、付双方自行解决。

  六、 收款单位开户银行接到开立信用证通知时,应及时进行审核,并通知收款单位。七、 收款单位按照合同和信用证规定的付款条件,向付款单位发货后,应填制信用证结算凭证,连同交易单证和发运证件或付款单位确已提取货物的证明,提交开户银行结算货款。

  八、 收款单位开户银行必须认真审查信用证结算凭证和所附交易单证。对符合信用证付款条件的应予付款;对不符合信用证规定的,不予付款。

  收款单位开户银行结算货款后,应将结算凭证寄付款单位开户行,转付款单位。

  信用证的结算只能转帐,不能提取现金。

  九、 收款单位开户银行对下列情况,应办理信用证结束手续,并将未用的款项数额通知付款单位开户银行。

  1. 信用证有效期满;

  2. 收款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发货完毕,已通知银行不再向付款单位发货;

  3. 信用证未用的款项,低于规定的每次结算金额起点。

  付款单位开户银行接到收款单位开户银行结束信用证的通知时,应将未用完的款项,立即收入付款单位帐户,并通知付款单位。

  第十条 汇兑

  一、 汇兑是付款单位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单位或个人的结算方式。

  各单位资金调拨、清理交易旧欠、 往来帐款和自提自运的商品交易, 以及采购资金等,可通过银行办理汇兑。

  职工赡家汇款,不得由单位通过银行汇款,一律由邮局办理。

  二、 汇兑分信汇和电汇两种。由单位选择使用。

  汇款单位派人到汇入银行领取汇款的,可在汇款委托书上注明“留行待取”字样。

  银行办理汇款,只代单位附寄与汇款有关的单证。

  三、 少数单位如有急需,将款项汇往交通不便,无电讯设备地区,可向开户银行申请自带信汇。银行对信汇自带应从严掌握,经审查同意的,可将信汇委托书连同银行内部凭证一并密封后,交汇款单位带交汇入银行。汇款单位信汇自带必须遵守以下条件:

  1. 必须保证密封完整、按开户银行在信封上指定的“限×月×日到达”日期带交汇入银行,不得自已拆封;

  2. 必须妥善携带,发生遗失、被盗、冒领事故,概由汇款单位自已负责;3. 不得将原信带回汇出银行。

  四、 单位办理汇款,必须注明汇款用途。银行对汇款用途应负责审查,必要时可向单位索取有关汇款用途的证明资料。军队单位办理汇款时,用途栏可以免填。

  付款单位自提、自运的商品,向收款单位汇出货款时,必须向银行提供合同。经银行查验后,应在汇款委托书上批注:“已验合同,可入收款单位帐户。”

  五、 汇入银行解付汇款时,对单位资金调拨、清理旧欠、往来帐款和汇出行在汇款委托书上批注已验合同的,均可直接收入收款单位帐户。

  六、 采购单位到外地进行临时或零星采购时,汇出银行必须审查,经有关部门准予外出采购的证明,并在汇款委托书上加盖“采购资金”字样。汇入银行对汇入的采购资金,必须凭当地有关部门同意采购的证明,以汇出单位名义开立采购帐户,由银行按当地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监督支付。

  采购资金存款不计利息。除采购员旅差费可支取少量现金外,一律转帐。

  采购资金需要转汇的,必须由汇出单位在原汇款委托书上事先注明,或函、电要求转汇的银行可予办理,不能由采购员要求转汇。

  七、 汇款单位对汇出款项,要求退汇时,应备正式函件,携带原汇款回单向汇出行申请退汇。由汇出行通知汇入行,汇入行对汇款如尚未支付,方可退汇。

  汇入银行对于收款单位拒绝接受的汇款应即办理退汇;汇入银行发出通知,经过两个月的时间,查找后仍无法交付的汇款,可主动办理退汇。

  第三章 同城结算和县内结算

  第十一条 同城结算

  一、 各省、市、自治区分行制订同城结算方式,要力求适用, 简便易行, 种类不宜过多。

  二、 结算要有金额起点;托收无承付结算,不得用于商品交易的货款结算;票据交换必须坚持先付后收,收妥抵用的原则。

  三、 采用支票结算,任何单位都不准签发空头支票;不准签发远期支票;不准出租出借支票或转让给别的单位和个人使用;不准将支票交给销货单位代为签发。违反规定的,应按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反映有关部门处理,直至停止使用支票结算。对签发空头支票的单位,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一罚金。

  第十二条 县内结算

  一、 各省、市、自治区分行制订县内结算办法,要有利于限制资本主义,巩固无产阶级专政;有利于及时购货,不误农时,发展生产;有利于方便社、队,节省劳力;有利于防止预付货款,节省社、队资金。制度要简便易行,资金结算准确无误。

  二、 结算要有金额起点。

  三、 农村限额结算必须提存保证金。单位在营业所开户,就提存在营业所,在信用社开户,就提存在信用社。未提保证金的,不得签发限额凭证。

  四、 对农村人民公社的生产大队、生产队向国家交售农副产品,以及社队企业销货收入的转帐结算,银行必须保证谁的钱进谁的帐,谁的钱由谁支配。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银行为各单位办理结算,必须按规定分别收取费用。

  一、 异地托收承付、信用证、汇兑结算的划款方式, 分邮、电两种, 收费标准规定如下:

  1. 收邮费的范围和标准,存款计息的单位办理异地结算,不论金额大小,每笔收邮费二角。存款不计息的单位和农村生产队,一律免收邮费。

  2. 收电报费的范围和标准,除财政金库外,不论存款计息或不计息的单位,每笔收电报费七角。

  不论邮费或电报费,一律向托办单位收取。但对延期付款而增加划款次数的邮电费,向付款单位收取。

  二、 各单位办理结算,除财政金库外,凡向银行领取各种结算凭证,应一律按规定价格付给工本费。

  第十四条 异地结算凭证的格式、联次、大小、颜色、使用办法,由总行统一规定,各级银行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过去有关结算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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