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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审核批准和登记注册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规文号:证监发字[1995]3号    发布时间:1995-03-09   发文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期货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若干意见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4]69号),搞好期货经纪公司的审核批准和登记注册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3年12月底之前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但尚未将备案材料上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的期货经纪公司,必须在1995年4月15日之前,将备案材料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期货监管部门报证监会。逾期不报者,证监会将不予补发《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二、1993年12月底之前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但尚未办理变更注销境外期货业务经营范围的期货经纪公司,必须在1995年4月15日之前,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证监会将不予补发《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但尚未核准的期货经纪公司,必须在1995年4月15日之前,将证监会要求的上报材料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期货监管部门初审通过,报证监会审核。逾期不报者,证监会将不再受理审核其上报材料,取消其经营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通知该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中外合资期货经纪公司中尚未转为全资中资公司的,必须在1995年4月15日之前完成转资手续,并将证监会要求的上报材料,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期货监管部门初审通过,报证监会审核。逾期不报者,证监会将不再受理审核其上报材料,取消其经营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通知该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法律程序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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