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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关于奖励的使用问题。对于工作人员的记功、记大功奖励不分次数。升级奖励是提升工资级别。奖励工作人员,应该经过群众评议,然后按照奖惩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给予。如果同时给予两种奖励而批准给予奖励的机关又是两个机关应该由其中较高的机关一并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对于工作人员的奖励,可以定期进行评议给予奖励,也可以随时评议给予奖励。
第二、关于降级、降职和撤职处分的使用问题。降级处分是降低工资级别。撤职处分是撤销现任职务,如果受撤职处分人员有本兼职务的,一般的应该只撤销其本职,不撤销其兼职,如错误情节特别严重,也可以同时撤销其本兼各职;如何执行这一处分,应由其所在机关决定。奖惩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中规定的“无职可降或者无职可撤的,也可以给予降级处分”,适用于不担任行政职务的人员,如翻译、打字员等;也可以适用于担任最低行政职务的人员,如办事员。
第三、关于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使用问题。对于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人员,应该分配不叙职务的工作,降低原有待遇,严格考察,以观后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不需要规定留用察看的期限。经过考察证明,悔改表现好的,可以正式分配工作;没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决定予以开除。
第四、关于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的人员的纪律处分问题。根据奖惩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职务的人员中,严重违反纪律,不适合担任职务的,应该由本级人民代表予以罢免。必要的时侯,上级机关也可以予以撤职。因此,对于这些人员,不需要予以降职、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至于罢免后是否分配工作的问题,应该根据具体情况,由主管机关决定。
第五、关于职务自然撤销问题。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犯法律,经人民法院判处徒刑、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其职务均自然撤销,不需要再办理纪律处分的手续。如果这些人员的职务是上级机关任命的,则应该报告任命机关备案。
第六、关于给予纪律处分的时限问题。奖惩暂行规定第九条中规定:“一般应该从发现错误之日起,半年以内给予处分,如果情节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至迟不得超过两年。”这个时限是最高的时限,国家行政机关发现所属工作人员违反纪律,应该给予有关主管人员以批评;其中情节严重的,则应该追究责任。至于对原来应该受到纪律处分的人员,如果超过了两年,错误已经改正,就不要再给予纪律处分;如果错误严重,又没悔改的,仍应该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关于纪律处分的撤销问题。奖惩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已经废止了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又未对撤销处分问题另作规定,这是因为,既然国家行政机关所给予犯错误人员的纪律处分是正确的,就不需要再撤销处分,受到纪律处分的工作人员只要改正了错误,符合国家行政机关提职、提级的德、才标准,或者符合奖励条件的,并不防碍对于他们的提职、提级或者奖励。如果国家行政机关发现决定的纪律处分是错误的时候,就应该按照奖惩暂行规定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撤销原来的处分。
第八、在奖惩暂行规定公布以前的原政务院人民监察委员会及监察部对于干部的惩戒问题的解答,均应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