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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证书及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法规文号:财会[2003]4号    发布时间:2002-02-14   发文单位: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现将《注册会计师证书及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注册会计师证书及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及《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的意见》(财会[2002]19号)的精神,现对《注册会计师证书及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暂行办法》(财协字[1998]35号)中涉及注册会计师证书管理、发放、领取及加盖印章等问题作如下修订:

  一、注册会计师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和管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人员名单报财政部备案,同时抄报省级财政部门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注册人员,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发放注册会计师证书,注册会计师证书的照片骑缝处应加盖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钢印。

  财政部发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注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同时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及省级财政部门。

  三、新发放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及因遗失而需要补发的注册会计师证书,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向财政部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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