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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

法规文号:    发布时间:2012-03-16   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决定如下:

  一、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3000人。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一)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中,按照人口数分配的代表名额为2000名,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人口数计算的名额数,按城乡约每67万人分配1名;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分配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为8名;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的其他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另行分配。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应选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36名,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2名,代表产生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另行规定。

  四、台湾省暂时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3名,由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台湾省籍同胞中选出。代表产生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依法应选的其余名额予以保留。

  五、中国人民解放军应选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65名。

  六、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应占代表总名额的12%左右。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1名代表。

  七、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选归侨代表35名。

  八、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高于上届。

  九、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基层代表特别是一线工人、农民和专业技术人员代表的比例要比上届有所上升,农民工代表人数要比上届有较大幅度增加,党政领导干部代表的比例要比上届有所降低。连任的代表应占一定比例。

  十、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于2013年1月选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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