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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征收公路养路费中发生的问题,请各省、市、自治区酌情处理的联合通知

法规文号:计交[1981]233号    发布时间:1981-04-14   发文单位: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交通局(厅), 北京市交通运输局, 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城市建设局,各省、市、自治区计委、财政局(厅)、人民银行分行:

  一九七九年九月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发的<<关于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的规定>>执行以来,总的情况是好的,但有一些部门和单位要求修改规定和扩大减免范围;农、林、卫生等部门为此专门向国务院写了报告。

  经过多次研究和与部分省、市、自治区讨论商定,并报经国务院同意,对在执行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七九年颁发的<<关于公路养费征收和使用的规定>>过程中发生的问题,请各省、市、自治区计委会同财政局(厅)、交通局(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酌情处理。为了照顾农业,医疗卫生和社会救济等部门,解决一些养路费征收中突出的问题,对下列车辆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参照执行。

  1.对矿山、油田、林场、农(牧)场不行驶公路的内部生产车辆,请各省、市、自治区考虑暂免征收养路费,行驶公路时征全费;国营农(牧)场、农村人民公社不参加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可考虑暂免征收养路费,参加营业性运输时收全费,难以区分使用性质时,可适当减征;医院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环境污染监测车和救济院、 敬老院的生活用车,可考虑暂免征收养路费,但改变用途时,应照规定征费。

  2.城市道路修建工程用车、 养护车、环境卫生车,请各省、市、自治区考虑适当减征。

  各省、市、自治区对公路养路费的使用,要切实加强管理,严格控制使用范围,防止挪用和浪费,以保证公路养路护需要。

  一九八一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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