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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文号:电综[1997]537号    发布时间:1997-10-10   发文单位:电力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电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电力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我国将对供电营业区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这是国家为了保障电力安全有序供应,防止不正当竞争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正在依法对供电营业机构办理《供电营业许可证》的核发工作。现就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供电营业许可证》是供电营业机构在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的合法许可凭证。各地供电营业机构应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统一印制的、经电力工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核发的《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供电经营业务。

  二、“供电营业机构”是指:跨省电网经营企业、省电网经营企业、地方独立电网经营企业、趸购转售供电企业、兼售电能的地方发电厂以及上述电网经营企业下设的供电营业分支机构。

  三、目前已经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的供电营业机构领取《供电营业许可证》后,应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重新登记。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供电营业许可证确定的供电营业区域和营业方式,核定其供电营业机构的经营范围。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供电营业机构领取《供电营业许可证》后,应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四、《供电营业许可证》的核发工作,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

  1998年12月31日后,未领取《供电营业许可证》的供电营业机构,不得继续从事供电业务。仍从事供电业务的,由电力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理。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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