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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济特区征免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法规文号:国税明电[1993]78号    发布时间:1993-12-3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海南省税务局,深圳、厦门市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1993年12月28日的指示精神,现就流转税改革以后经济特区征免流转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济特区生产的产品,在本特区销售的,除消费税应税产品应照章征收消费税外,均一律暂免征增值税。

  二、经济特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批发、零售货物给本特区内的单位或个人的,由于没有进项税额扣除,因此不分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一律暂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不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除上述法规外,经济特区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进口货物,经营应征营业税的项目,其减免增值税和营业税问题,均继续按国务院国发[1984]161号、国发[198 8]20号文件的法规执行。

  本通知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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